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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伤停在消防通道上的车辆,构成犯罪吗

日期: 2024-11-01

引子

近年来,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现象屡见不鲜,违停者给他人出行带来极大不便,划车、砸车行为时有发生,最终往往闹得矛盾扩大化。违停者愿意协商私下解决的,赔偿对方道歉了事;违停者不愿意私下解决,对方可能要追究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问题提出

笔者办理过类似案件,为拓宽视角、更好地分析研判,倾听了各方声音,他们对于违停消防通道的行为,对于划车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均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违停消防通道存在重大过错,路人划车系事出有因,造成违停者损失的,进行民事赔偿即可,没有必要上升到刑事手段;有人认为,违停消防通道固然有错,但路人也不能因此划车,可以通过报警、投诉等其他办法解决,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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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首先划车者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构成犯罪吗?如果构成犯罪,那么构成何种罪名?其次,违停者能否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应当被处罚?

带着这样的问题,笔者与大家一同来探究分析。

问题研究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五月发布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其中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必须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未检索的必须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必须二字重要性!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对于类似案例具有示范参考价值。

接下来,笔者就介绍一则入库案例,讲述划伤违停在消防通道的车辆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展示其中的辩护思路并与大家共同探讨分析。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持钥匙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前消防通道内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被害人胡某某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某某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无罪。

【争议焦点】

孔某某实施划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

【法院认为】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某某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本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孔某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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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

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明确,划伤违停在消防通道上的汽车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而非寻衅滋事行为。笔者赞同上述案例的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违停者将车辆停在消防通道的行为是违法的,存在严重过错。《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通道是生命通道,它是迅速扑救火灾、抢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减少火灾损失的重要前提,必须时刻保持畅通,堵塞消防通道就是拖延救助时间,严重危害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违停者的不当行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行为人的划车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违停车辆,主观上不存在寻衅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强调:“《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行为客观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寻衅动机,但寻衅动机的认定关键不是事出有因或者无因的问题,无论是有因还是无因,均可认定为具有寻衅动机,关键在于其所谓的原因是否能为一般社会大众所接受。”“对事出有因也应区别对待,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动机,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依照其他犯罪处理。”客观上,行为人仅针对于违停的具体特定车辆,并没有针对其他不特定的对象,不可能破坏社会秩序;主观上,行为人划车由违停者将车辆停放于消防通道上引发,违停者存在严重过错,从一般社会大众的角度出发,如果他人在消防通道上停车影响了自己的出行、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都会感到生气愤怒,行为人的划车行为并未超出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和容忍限度,主观上不存在寻衅动机。

第三,行为人的划车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只有在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五千元的损失数额是全国的标准,一般各地还有更细化的数额标准,比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可见在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一万元。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孔某某划车导致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因未达到一万元的入罪标准,所以孔某某不构成犯罪,改判孔某某无罪是正确的。

(三)总结与思考

笔者了解发现,实践中依然存在将划伤违停车辆错误定性为寻衅滋事的现象,究其根本,是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初衷认识不清、构成要件阐述不明,导致无法正确区分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除此以外,部分办案机关对于违停者责任承担的漠视,实际变相加重了对划车行为人的责难。虽然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将会被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该条款仅能够针对违停消防通道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目前对于违停乱象,依然没有统一的有效的治理手段,亟待立法完善。

近年来,以带头人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纠正冤假错案给予了特殊关注。带头人指出:“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人家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敢于纠错、及时纠错、依法纠错的行为,是锚定贯彻带头人法治思想的践行者,必须给予高度赞许!

笔者呼吁,关注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的裁判指引作用,切莫让寻衅滋事罪“口袋化”被泛化适用!